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嘉真
相 對 人 克利提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25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63號
求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6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張嘉真、楊朝惟(下合稱聲請人2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一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63號之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2人以相對人請求不合理,系爭判決所認定之
債權不合理為由,就
上開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140號案件審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
擔保金部分,
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2年10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4,250元【計算式:30,000×5%×(2+10/12)=4,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2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4,250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2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2人請求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63號之系爭執行事件,
於法有據,爰核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