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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保險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游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依約被告應於原告住院時依其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而原告於前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8日經核酸檢測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屬法定傳染病),並於111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5日進行居家隔離,原告遂主張因受有上述居家隔離之處分,被告應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云云查本件原告實際上未有住院之事實,可見兩造間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固主張居家隔離應視同住院辦理,惟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至原告所援引保險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意見,均無法取代本件原告自行所簽署並同意之保險契約,原告既然自願與被告簽署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於原告因法定傳染病而「住院」時得向被告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自然不得任意將「住院」擴張解釋。至原告又提出被告官網主張被告承諾理賠之範圍包含居家隔離之患者,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官網資料,僅為被告就有關申請理賠所應備文件之提醒,被告官網並未記載居家隔離者皆可獲住院日額給付等旨,況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官網資料根本未能見得其日期為何,該官網資料根本係原告與被告簽署保險契約「後」始張貼,則該官網之資料亦無從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亦無法取代兩造已簽署並生效之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兩造所同意並簽署之保險契約。至原告又主張其他僅受居家隔離而未住院之患者,如為65歲以上、12歲以下、懷孕36週以上者,被告亦有理賠,並請求本院調閱上述有理賠案件之理賠申請書,惟被告與其他保險當事人之契約內容或其履行情形,實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被告如基於其意思自由,縱於與保險契約所約定未盡相符之情形下,願意給付(甚至是贈與)款項予其他保險當事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亦無任何不可,且原告並無任何依據及立場要求被告比照辦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均屬無稽且無必要。綜上,本件原告於保險事故未發生之情況下,仍試圖透過訴訟強行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