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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志榮即泰源輪胎行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簽訂借據,約定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0日,聲請人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於催討無效後,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本金6萬4,442元、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經聲請人函催,卻無具體回應,顯有惡意拖延還款及逃匿無蹤之可能。另相對人原先承諾還款,後卻表示無能力償還,又積欠其他銀行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本金6萬4,442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電腦連線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聯、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為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雖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函催無具體回應及表示無能力還款,且積欠其他銀行款項等語,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未能還款,尚無從以此遽認相對人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以致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逃匿無蹤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