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全字第16號
代 理 人 黃建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劉志榮即泰源輪胎行為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簽訂借據,約定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0日,聲請人
爰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
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於催討無效後,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本金6萬4,442元、利息及
違約金。
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函催,卻無具體回應,
顯有惡意拖延還款及逃匿無蹤之可能。另相對人原先承諾還款,
嗣後卻表示無能力償還,又積欠其他銀行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本金6萬4,442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電腦連線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聯、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雖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函催無具體回應及表示無能力還款,且積欠其他銀行款項等語,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未能還款,尚無從以此
遽認相對人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以致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逃匿無蹤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
是以,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