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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再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再審  被告  李向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兩份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