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
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亦有
準用。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
惟上開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有該兩份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故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依
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並不合法,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