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顏吟如
許浩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吟如、許浩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2月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浩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1年羅登字第01668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顏吟如之債權人,顏吟如尚積欠其新臺幣46,441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其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宜院麗107司執子字第45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料顏吟如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111年1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浩瑋(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並於111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求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許浩瑋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顏吟如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浩瑋應將系爭土地,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1年羅登字第016680號收件,於111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顏吟如所有。二、被告2人則以:伊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為
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1年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暨許浩瑋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表示
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許浩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所有,國產署請求塗銷,併請求回復登記是否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各該移轉登記被塗銷後,當然回復
前手所有權人名義,毋庸再命回復或返還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許浩瑋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顏吟如所有權人名義,故原告併訴請許浩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顏吟如所有部分,依上說明,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
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益者為原告,且被告2人係被動進入訴訟,其等又均業已認諾,原告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