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子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