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啟軒
被 告 富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8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結帳工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15-27頁)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
惟因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93元(包含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4,897元、零件費用9,196元),有汽車修理估價單、結帳工單(本院卷第23-24頁)為憑,其中鈑金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3月(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已使用
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
2,98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2,383元【計算式:4,500元+14,897元+
2,986元=22,383元】,則原告請求於22,383元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高國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則有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保戶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原告保戶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68元【計算式:22,383元×70%=15,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本院卷第77頁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196元×0.369=3,39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96元-3,393元=5,803元
第2年折舊值 5,803元×0.369=2,14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3元-2,141元=3,662元
第3年折舊值 3,662元×0.369×(6/12)=67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2元-676元=2,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