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雪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752元,及其中3萬255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3,752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萬255元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
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但表示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兩造上述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