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並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