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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小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葛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