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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小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師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5-37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7日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3-69頁)為證,且被告對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調出來的修車廠影印本日期為111年6月14日、同年7月30日,修理的時間為111年6月14日、同年7月30日及8月16日,距離系爭事故即111年3月2日已有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承翊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在車輛後方(本院卷第62-63頁),復參諸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後方確有經撞擊後之凹痕,而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日期之開立日期,必然等同系爭車輛送修日期,被告僅以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載日期即反對原告之請求,難認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72元(包含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7,236元、零件費用16,936元),有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本院卷第23-33頁)為憑,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6月(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6,183元【計算式:6,000元+7,236元+2,947元=16,183元】,則原告請求於16,183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936元×0.369=6,24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36元-6,249元=10,687元
第2年折舊值    10,687元×0.369=3,94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87元-3,944元=6,743元
第3年折舊值    6,743元×0.369=2,48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43元-2,488元=4,255元
第4年折舊值    4,255元×0.369×(10/12)=1,30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55元-1,308元=2,9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