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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小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張雪莉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2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1元,及其中新臺幣40,181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13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45,03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重小卷第11-3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