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雪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2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1元,及其中新臺幣40,181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13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45,03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重小卷第11-35頁)在卷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