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周宏芳
田宏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李文峰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李文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71元中,包含工資費用8,651元、烤漆費用8,768元、零件費用20,152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3,955元,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8,651元、烤漆費用8,768元、零件費用13,955元,總和31,37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74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