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9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權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乙○○、甲○○(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3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頁),經核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乙○○、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乙○○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
系爭A車),於111年11月30日7時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卻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
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連憶茹所有、訴外人徐英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國靖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亦自後方追撞系爭C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C車受損。
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又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C車受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徐英哲駕駛執照、系爭C車行照、裕賓賓士羅東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回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C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內電子檔,並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而被告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C車受損,且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另原告承保系爭C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因騎乘系爭A車未依前揭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不慎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就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依上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上開修復系爭C車之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系爭C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C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C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30日為止,系爭C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47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等費用,系爭C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9,131元(計算式:5,472元+23,659元=29,131元),是原告就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請求29,1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乙○○騎乘系爭A車之慢車,並未依前揭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述,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C車於畫面00:00:03時即將跨越該交岔路口前,行車號誌管制燈號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而系爭C車(按,勘驗光碟報告誤繕為A車,逕予以更正之)並未減速,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欲直接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00:00:05時右方出現身著制服騎乘系爭A車之乙○○,似原本要直行,但稍微停頓後隨即向左偏行,00:00:06時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向左偏行之系爭A車隨即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其後,系爭C車後方之系爭B車因煞車不及又擦撞前方之系爭C車等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報告甚明(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123至131頁),足見系爭C車行駛在系爭A車後方,而系爭C車在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已見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未減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系爭事故肇事者之過失內容,認系爭C車應自負25%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代位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扣減過失比例後,所得主張之金額應以21,848元為限(計算式:29,131元×(1-25%)=2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9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705×0.369=20,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05-20,186=34,519元。
第2年折舊值 34,519×0.369=12,7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19-12,738=21,781元。
第3年折舊值 21,781×0.369=8,03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81-8,037=13,744元。
第4年折舊值 13,744×0.369=5,07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4-5,072=8,672元。
第5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72-0=5,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