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鼎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