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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小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階闓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36元,及其中新臺幣92,874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113年9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874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36元,及其中92,874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確實是我簽的,我有積欠本件債權,但原本的月付金5,000多元,後來原告把最低月付金調高到1萬多元我才繳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樂活悠遊聯名卡同意轉換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7-17頁)為證,被告亦承認有本件債務,僅因原告調高最低月付金才繳不出來(本院卷第31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