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振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8,796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796元、小額代收款5,381元及專案補償款28,840元,總計43,017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付,
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惟伊目前在監獄服刑中,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約500元至600元,實在難以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
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訴外人賴原生之身份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
適合度分析評估
暨招攬人員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支付命令卷第12至46頁),而被告對於積欠上開電信費之金額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原告對其之債權關係係屬二事,且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遠傳電信間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共計43,017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