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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小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陳雅萱、李秀花、邱至弘

被      告  賴振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8,796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796元、小額代收款5,381元及專案補償款28,840元,總計43,017元未清償,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付,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伊目前在監獄服刑中,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約500元至600元,實在難以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訴外人賴原生之身份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合度分析評估招攬人員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支付命令卷第12至46頁),而被告對於積欠上開電信費之金額並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原告對其之債權關係係屬二事,且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遠傳電信間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共計43,017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