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經查,因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後具狀提出門診收據,證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前述規定,
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