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零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