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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小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鍾曉婷  
            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836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甲○○並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7,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未記載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0,950元,及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補正乙○○為被告,另追加甲○○為被告,並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核屬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另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年宜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40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與安平路口時,有乙○○所有、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因甲○○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0,950元(含工資:900元、零件:13,975元、烤漆:6,0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系爭肇事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使用者均為伊前夫即甲○○,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甲○○所駕駛,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承保,而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嗣原告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保險金20,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而乙○○對於上情並未提出爭執,且其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者確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另甲○○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另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甲○○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亦如前述,則其代位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乙○○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有未妥善保管車輛鑰匙及車輛之疏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責等語。乙○○則以前詞置辯。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乙○○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必以乙○○亦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111年2月9日至113年1月10日年間,登記車主名稱為維也納手工咖啡店即乙○○獨資設立之商號,此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41頁),惟乙○○辯稱其僅為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肇事車輛實際使用者均為甲○○,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由甲○○駕駛等節,並業據其提出與甲○○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足徵系爭肇事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車主名義人雖登記為乙○○,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甲○○,而汽車車籍登記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車籍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宣示所有權之作用,是系爭肇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既為甲○○,保管鑰匙或系爭肇事車輛之義務人自為甲○○,尚難逕認乙○○就系爭肇事車輛有保管鑰匙之義務,亦不因車籍登記為乙○○即均會發生系爭肇事車輛駕駛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是乙○○擔任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之行為,尚難認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且,乙○○既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人,而原告對於乙○○有何禁止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義務,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為佐,則原告主張乙○○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足取。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950元(零件13,975元、工資:900元、烤漆6,075元),業據其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29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為8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甲○○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53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7,512元(計算式:10,537元+900元+6,075元=17,5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債權,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7,512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甲○○負擔83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知甲○○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75×0.369×(8/12)=3,438
第1然折舊後價值   13,975-3,438=10,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