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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小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致系爭車輛左後輪爆胎、底盤懸吊系統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719元之損害,而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然查,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損害地點在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亦無從依侵權行為地取得本件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