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3分起,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預計租賃至111年11月25日7時30分止即18小時,卻
迄至111年11月26日13時00分始歸還,逾期1日又5.5小時,依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之
期間,除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逾期租金3,565元外,尚應支付調度費3,000元、油資費815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後,檢視後有右側車門及後保險桿處損害,為此,原告又支出維修費用53,000元(零件17,505元、工資34,995元、外包500元),經計算折舊後,仍受有47,079元之損失,及因修復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9,660元,是被告總計應支付原告62,854元(
按,
上開金額實際加總金額應為66,419元,然原告僅計算62,854元),扣除其前已付460元,尚應給付原告62,394元,
爰依租賃契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原告公司租車之手機APP帳號,然伊並未租用系爭車輛,出租單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並
非伊所使用,伊亦不認識門號使用者,伊申辦帳號時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變更,後來伊要登入手機APP帳號均無法登入,故原告主張因租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均與伊
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分證、駕照、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定價表、車損照片、蘭揚汽車G02宜蘭服務廠開立之維修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固
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辦租車帳號,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4日,曾遭自稱被告名義之人承租,並因此產生租金、逾時租金、調度費、油資費、維修費及不能營業損失之情。惟被告對此辯以其申辦手機APP帳號留存於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他人擅自變更,並以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其帳號應係遭人盜用,其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等語。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汽車出租單
是以電腦簽名,並無實體簽署之
正本,筆跡無須送請鑑定,另關於被告原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何時遭變更為0000000000號伊無法確認,理論上應該由本人才能變更,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已付款之460元目前不知悉是由何人付款,因為任何人均可持3組條碼逕為付款,故無法確認付款人是否為被告,對於本件係由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無其他補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頁);而經本院核對被告於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調查表上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均與原告所提出汽車出租單上「俞仲恩」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又本院依原告
聲請查詢汽車出租單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確非被告,亦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足徵被告上開抗辯遭他人冒用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等語,非屬無憑,則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是否確係被告所承租乙節,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逾時租金、調度費、油資費、維修費及不能營業損失等,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難
遽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承租系爭車輛,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