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周宏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