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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俞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4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為據,又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