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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劉品傑即御匠文物修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33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95計收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另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目前為1.595%)加1%機動計息(合計為2.59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本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本借款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僅清償至112年10月22日之利息及112年10月23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聯、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如上借款,現尚積欠本金427,3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