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871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8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宥成(原名賴進宏)即中正飯包(
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23頁)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機動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26%機動計息(現合計年息為2.85%);且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及如未依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54,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途結清查詢、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交易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