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L06264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孝威南路及公園路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政男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9,809元(其中工資費用70,479元,零件費用239,3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2月8日警羅交字第1120037615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21頁),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09,809元,其中工資為70,479元,零件為239,33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
迄112年8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費用239,331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4,7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0,479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5,259元(計算式:74,780元+70,479元=145,259元)。
㈢、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支道車(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陳政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21頁、第1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01,681元(計算式:145,259元×70%=10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6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8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3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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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331×0.369=88,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331-88,313=151,018
第2年折舊值 151,018×0.369=55,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018-55,726=95,292
第3年折舊值 95,292×0.369×(7/12)=20,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292-20,512=74,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