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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吳尚展 
被      告  楊庭禎即楊炳松

            楊琮任 
            楊淑媛 
            楊淑惠 

            楊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逾期不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楊庭禎積欠原告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3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經核,原告計至起訴時之債權總額為71萬4,689元(計算詳如附表一),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遺產按債務人即被告楊庭禎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44萬8,52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按楊庭禎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系爭遺產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8,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5日)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請求金額
224,941元
2
起訴前利息(計息本金207,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6,244元
計算起期間
年數
週年利率
小計
99年4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5+153/365

19.99%
225,145元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8+122/365+15/366
15%
261,099元
3
違約金
1,200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4
執行費
1,804元
總計:
714,689元

附表二: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
編號
繼承人楊陳菊之遺產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4
25,700
84㎡×25,700元/㎡
=2,158,800元
2
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83800元
                  合計:
2,242,600元
債務人楊庭禎【應繼分1/5】繼承被繼承人楊陳菊遺產可獲得利益(計算式:被繼承人楊陳菊遺產總價額×楊庭禎之應繼分比例):
448,520元(計算式:0000000元×1/5=448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