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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黃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與林淑貞等6人(即林良子之繼承人)、林淑玟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黃新美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因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1,000元,高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00,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92,800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