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二段與大洲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玉恆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B車車體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557元(其中工資51,513元,烤漆50,181元,零件267,86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0,86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B車之駕駛人駕車碰撞被告駕駛之A車,竟還要被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零件認購單、修理費用評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3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警交字第1120068263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B車已自對向車道左轉駛入系爭路口,竟未能及時煞車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致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碰撞B車右後車尾。而系爭路段之道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被告
復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交通尖峰時段,衡情被告所駕駛之A車不至於因行駛速度過快而煞閃不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3至54、64至67、75、89、45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堪以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69,5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7,863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101,694元,有零件認購單、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B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
迄112年5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費用267,863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0,2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01,694元,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1,899元(計算式:210,205元+101,694元=311,89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疏未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訴外人玉恆瑞駕駛B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允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64至67、71至95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3,570元(計算式:311,899元×30%=93,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7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3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7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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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863×0.369×(7/12)=57,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863-57,658=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