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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2時2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羅東鎮中山路1段530號附近,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受害人林宏璿(下稱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害人繼承人出面請求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原告錢,但要等我服刑完畢出去賺錢等語置辯。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酒測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不慎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受害人,致其傷重不治身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告並已賠付被害人繼承人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存摺封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25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表及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1-64頁)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