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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林昱璿  
被      告  鍾桂丹即智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109-111年東區營業處蘇澳供油中心除草、花木修剪、天然災害復原等勞務工作」標案,雙方定有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期間內履行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義務,為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罰金新臺幣(下同)697,200元及違約罰款2,000元、62,000元,另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其員工投保職業災害補償保險附加條款,其驗收結果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得依約減價收受1,300元及請求減價金額10%金額即130元之違約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762,630元(697,200元+2,000元+62,000元+1,300元+130元)之費用;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尚有341,988元之工作款、履約保證金等應給付被告,則經扣除上述款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20,642元(762,630元-341,988元)尚未給付。為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0頁),即對原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