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祉霖
被 告 李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另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及第4條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本行依
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目前年率合計為1.72%+0.575%=2.295%)。且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7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113年2月29日,原告遂依據
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201,24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撥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負有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
惟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以原告請求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之利息應為借款利息,該段利率為2.17% (即1.595%+0.57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