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共計6年,還款方式為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自110年8月19日償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向立約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至113年1月18日之利息及113年1月19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催未理,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而本件係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斯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1.72%,加計0.575%後之利率為2.295%,今被告尚欠本金47萬7,3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7-23頁、第3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