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游士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82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2萬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7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偏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李官晉致其死亡。而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李官晉之法定
繼承人游媗涵、張璦麟、李沇叡、李昆芥、李儼宸死亡賠償金共計202萬820元。
惟被告酒後駕駛之情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游媗涵、張璦麟、李沇叡、李昆芥、李儼宸對被告之
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2萬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保險理賠計算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月16日警羅交字第1130001950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代位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於113年2月7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警察派出所、二結警察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2萬82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