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暐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3.7公里處
,因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訴外人饒昌明所有車牌號碼外2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饒昌明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64元(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饒昌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4,764元(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列印、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9、45-71、117-1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饒昌明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饒昌明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計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70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94,616元×(1-0.369)=59,703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37,548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9,851元(計算式:59,703元+12,600元+37,548元=109,85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饒昌明因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85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本件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由後方追撞前方由饒昌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饒昌明於警詢中已
自承其係因誤以為前方預告號誌紅燈是當下號誌紅燈而踩剎車,遂遭被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憑此,本院
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因饒昌明無故於車道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所致,亦即饒昌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考量雙方上述過失情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認饒昌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半數之責任,是揆諸前開規定,就饒昌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4,926元(即109,851元×50%=54,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位行使饒昌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54,92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