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蕭聖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與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訴外人顏娟娟所駕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零件:81,489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15-2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3月25日函文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9-50頁)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零件:81,489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
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9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4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補漆費用35,163元,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6,634元【計算式:21,471元+35,163元=56,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3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1,489元×0.369=30,0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89元-30,069元=51,420元
第2年折舊值 51,420元×0.369=18,97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20元-18,974元=32,446元
第3年折舊值 32,446元×0.369×(11/12)=10,97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46元-10,975元=21,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