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8,45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凱即金成軒企業社(
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33頁)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訂立授信契約書、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其中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固定利率年息1%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875%)機動計息,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款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248,4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取款憑條、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4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