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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陳志凱即金成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75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8,4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凱即金成軒企業社(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33頁)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訂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其中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875%)機動計息,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款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本金248,4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取款憑條、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4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