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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李宥菲(原名:王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於撥款後分期按月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限,被告自113年5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35-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