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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淞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淞  
訴訟代理人  張庭嘉  
被      告  劉祚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425元,及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76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祚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為被告淞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淞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祚辰於112年5月18日14時27分許於宜蘭縣羅東第二停車場處,因操作吹葉機不慎將地上碎砂石吹起,致停放現場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4萬6,956元、烤漆7萬208元、零件29萬4,336元,合計41萬1,500元。被告劉祚辰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劉祚辰雖為被告淞美公司員工,並於上述時地依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停車場以吹葉機進行清潔工作,但被告劉祚辰使用的吹葉機風力不可能強到把砂石吹起而損壞系爭車輛之鈑金,更不可能弄損玻璃、大燈、車頂等處之外觀,實不應該將系爭車輛不明車損均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系爭停車場,且系爭車輛因車體多處受損而進行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9月26日警羅交字第1130030281號函及附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劉祚辰因操作吹葉機有上述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於上述時地有於系爭車輛周邊以吹葉機進行場地清潔等情,衡情吹葉機運作時,必會將有關砂石、灰塵等應物吹動,以利清潔作業進行。故吹葉機運作時所揚起之砂石塵土,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周邊,應屬可能。然以吹葉機運作角度而言,所揚起之砂石塵土之高度,至多僅會影響系爭車輛車身下緣。再參以,車輛平日行駛於道路,甚至高速公路,每每多有砂石、砂粒等物碰擊車輛,尤以車輛之前後保險桿、擋風玻璃、後視鏡、引擎蓋、車頂等處,更為明顯。是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照片與估價單觀之,被告劉祚辰因操作吹葉機不慎而揚起砂石以致損壞系爭車輛之位置至多為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等下緣車身(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無受損),而需進行烤漆修復,其餘部分之車損,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劉祚辰操作吹葉機有關,故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上述部分之拆裝工資、烤漆工資及漆料費用合計為6萬8,425元,此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8,4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8,425元,及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