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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蓓暄  
            陳俊男  
            賴鈺涵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王煌璋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被      告  青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被告王煌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被告青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分簡易案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雖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未達500萬元(詳下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達前開條文第5項規定之500萬元,又前開規定規範法院於案件之案情繁雜或訴訟標的金額逾500萬以上者「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法院是否依當事人聲請而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為單純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爭議,雖雙方有部分事項有所爭執(均詳下述),然考量司法資源之整體運用,依本案案情尚難認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王煌璋為被告以外,另於起訴狀上列「車主:423-GX」為「連帶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雖具狀將青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列為「追加被告」,惟青山公司即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主,據此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業已將青山公司列為被告,其於114年11月7日所為,僅係補正被告之具體姓名、地址而已,原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及連帶被告應賠償原告22,60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8頁)。嗣於114年11月7日、115年6月17日變更其前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蓓暄2,76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鈺涵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415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擴張(原告陳蓓暄部分)及減縮(原告陳俊男、賴鈺涵部分)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煌璋係受僱於被告青山公司執行駕駛車輛業務之人,於112年2月9日15時43分許,因執行其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與利興一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原告陳蓓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本案車輛左後方,致陳蓓暄受有右肩挫傷、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又原告陳蓓暄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477,424元之醫療費用、73,930元之交通費用、10,972元之其他支出費用,並因於112年2月9日至114年1月11日期間需專人看護,受有共2,097,000元看護費用損害,並因日後仍有植皮及修復疤痕之需要,預計需550,000元之醫療費用,又因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308,673元之損害,及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並因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有所損傷,計支出30,420元之修繕費用,經扣除原告陳蓓暄之與有過失後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3,420元後,仍可請求被告賠償2,761,198元;又原告陳俊男、賴鈺涵為原告陳蓓暄之父母,因系爭車禍造成陳蓓暄遭致生命危險,且復原過程辛苦、漫長,期間均需陳俊男、賴鈺涵多費心力,陳蓓暄日後亦難以扶持照料陳俊男、賴鈺涵,故賴鈺涵、陳俊男亦應各得請求慰撫金20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王煌璋係受僱於被告青山公司執行駕駛車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間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停放於上揭地點,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陳蓓暄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王煌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對原告陳蓓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陳蓓暄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77,424元、交通費用73,930元,及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2,308,673元,並因受傷而於112年2月9日至114年1月11日期間需受專人看護等情並無爭執,惟原告陳蓓暄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王煌璋為大,應予過失相抵,又原告陳蓓暄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植皮及疤痕修復費用亦應僅有115,000元,且其所主張之其他支出費用與本件難認有關,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尚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且原告陳蓓暄所為請求尚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3,420元,至原告陳俊男、賴鈺涵非屬本案被害人且原告所為並未侵害其等之身分法益,尚不得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煌璋受僱於被告青山公司擔任司機,於上揭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本案車輛有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陳蓓暄受傷、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維修估價單等為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3977號卷第11-13、18-28頁、本院卷第71-75、317-319頁),又被告王煌璋因上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原告陳蓓暄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王煌璋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亦有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查,又原告所主張上情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煌璋、青山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陳蓓暄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蓓暄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總計支出477,424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2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蓓暄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為醫療所需總計支出73,930元之交通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蓓暄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112年2月9日至114年1月11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3,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受有共2,097,000元看護費用損害等語。被告則就原告所主張於上開期間需受看護等情並不爭執,惟認看護費之計算標準應以每日1,200元為已足。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與宜蘭地區之全日專人看護行情並無不符之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則依此計算112年2月9日至114年1月11日間共702日,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總計應為2,106,000元(3,000元×702日),據此,原告本件主張看護費用損害2,097,000元,均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4.植皮及疤痕修復費用:
  原告陳蓓暄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後續仍有為植皮、疤痕修復等之必要,其費用為55萬元等語。被告對原告後續仍有為植皮、疤痕修復等之必要等情固無爭執,惟認此部分僅需花費115,000元等語。而本院就原告陳蓓暄因植皮及疤痕修復所需費用為何,前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經於115年1月13日實際對原告陳蓓暄為看診評估後,函覆:原告陳蓓暄建議以下治療:①抽脂手術合併脂肪移植,首次含全身麻醉及住院約需10萬元,後續門診進行脂肪移植,1次1萬元,約需5次。②飛梭雷射及鉺雅鉻雷射,每種每次1萬元,約需10次。③修疤手術:約需20萬元。上述均為自費項目,健保不給付,後續視治療效果,脂肪移植或雷射次數可能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8頁)。憑此堪信原告陳蓓暄因修復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嚴重疤痕,共計需55萬元之費用(①10萬元+1萬元×5次;②2×1萬元×10次;③20萬元)。至被告雖援引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1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9頁)主張原告陳蓓暄僅需花費115,000元之費用用以修復疤痕等語,惟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揭函復,僅係依原告陳蓓暄先前於該處就醫所留之病歷資料為評估,於函復本院前未先對原告陳蓓暄為實際之看診評估,是本院認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復內容,不但日期較新、較符原告陳蓓暄之近況,且係對原告陳蓓暄實際看診而為評估所得,較為可採,從而,原告陳蓓暄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嚴重疤痕,共計需55萬元之費用,應屬可採。
 5.其他費用支出部份:
  原告陳蓓暄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其他費用10,972元,該等費用多為原告陳蓓暄於病房洗頭之費用等語。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陳蓓暄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較嚴重者係集中於足、腿部,又其前業已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委由專人全日看護並向被告請求看護之費用如前3.所述,則原告既已受專人全日看護,本件實難認原告陳蓓暄尚有另外花費請人於病房洗頭之必要,其該部分支出無法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至原告就此部分「其他費用支出」之主張,除於病房內洗頭之費用以外之損害內容為何?未件原告於書狀或言詞辯論時為任何主張及說明(見本院卷第257、352、417頁),本院自更無從審酌。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陳蓓暄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5%,受有損害2,308,67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本件兩造間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陳蓓暄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原告陳蓓暄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於超過1年之期間需專人看護,迄今仍留存神經及肌力受損、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右踝關節無主動活動、有嚴重功能障礙,皮膚及軟組織可見分層植皮術後疤痕、伴隨凹陷變形及色素沉著等,此有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91頁),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0,42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估價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17-319頁)。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所受有毀損,其修復費用為30,42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間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時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止,計已使用超過3年,則其上揭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10分之9,經扣除後為3,04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必要修復費用即3,04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理。
 9.綜上所述,原告陳蓓暄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477,424元之醫療費用、73,930元之交通費用、2,097,000元之看護費用、55萬元之植皮及疤痕修復費用、2,308,67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0萬元之慰撫金、3,042元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共計7,010,069元。
(三)原告陳俊男、賴鈺涵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然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2.查原告陳俊男、賴鈺涵為原告陳蓓暄之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陳蓓暄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雖有一定嚴重性,並有住院及專人看護必要,且迄今仍受有難以回復之後遺症及受有工作能力之減損,而原告陳俊男、賴鈺涵為其父母,觀子女受有上述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自身亦必然受有情感上之痛苦,固堪認定,然本件原告陳蓓暄現已未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有生命危險,其所受之傷害於休養期間過後亦漸有好轉,原告陳俊男、賴鈺涵仍非不得與原告陳蓓暄持續經營身分關係,並未達父母子女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係情節重大,則原告陳俊男、賴鈺涵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王煌璋為大(見本院卷第259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王煌璋則係將其所駕駛本案車輛停放於慢車道而有妨礙交通、影響交通安全之情形,本件應認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權衡雙方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103,021元(即7,010,069元×30%=2,103,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蓓暄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463,4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陳蓓暄之請求,經扣除上述金額後,應僅得向被告請求1,639,601元(2,103,021元-463,420元=1,639,6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王煌璋自113年3月7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頁)起、被告青山公司自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王煌璋自113年3月7日起、被告青山公司自11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