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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余竫襄(原名余信慧)即舞悅美學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66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北院卷第7頁)。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請求自113年1月16日起算(本院卷第5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竫襄(原名余信慧)即舞悅美學工作室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帳戶放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北院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1-21頁、第35-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