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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簡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10公尺處,因行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蘇亞雯所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件費用79,274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件費用79,2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救援服務簽認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0、39-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50,500元、零件費用79,274元,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計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0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79,274元×(1-0.369)=50,02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50,022元×(1-0.369)=31,56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31,564元×(1-0.369)=19,917元;第3年9月折舊後價值為19,917元×(1-0.369×9/12)=14,40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0,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4,905元(計算式:14,405元+50,500元=64,90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64,90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