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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王永安  
被      告  廖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7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同段169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陳貴英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貴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肢體無力、創傷後水腦症、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而達失能第七等級;又系爭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貴英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846,274元(含醫療給付117,874元、失能給付730,000元,扣除已獲賠償1,600元),原告已悉數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陳貴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查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1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3-26頁、第85-9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7日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7-7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其補償金內容為病房費差額、膳食費、醫材費、醫療費、接送費、看護費共116,274元、失能給付730,000元,合計846,274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院卷第23-26頁、第13-15頁、第85-97頁)為憑,此部分請求金額與陳貴英所受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單據所載內容相符,應屬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原因,除被告有車輛兩段式左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外,被害人陳貴英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8頁、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陳貴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陳貴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392元【計算式:846,274元×70%=592,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392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