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承璋
陳吉雄
洪鵬富
林茂傳
林秀美
林秀琴
林玉芳
林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申領地政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時,發現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
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原告自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
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西田有金錢債權,於92年間取得92年度羅促字第12403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被
繼承人賴阿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應由賴阿望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
惟被告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協議分割由被告林玉玲所有,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二、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餘被告到場則以:賴阿望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林玉玲,供年邁之被告父親居住,被告林西田向來無工作能力,均由家中供給所需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
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
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林玉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債務人即被告林西田將其應得之財產移轉予被告林玉玲之無償行為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林西田於92年以前即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被繼承人賴阿望於106年4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林西田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林西田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
予以衡估,被告林西田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西田將其
應繼分約定由被告林玉玲單獨取得,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容有誤解,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