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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張茂灶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張禹蕎  
被      告  張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與第三人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投資坐落宜蘭縣○○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東村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有百分之30之股份。而原告另就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與被告約定平均享有與分擔,其中就每年所應分攤之銀行貸款利息,亦是與被告約定由兩造共同分擔(下稱系爭約定)。而自102年起至112年間,被告均有依系爭約定如期給付應分攤之利息數額。但113年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應分攤至7月份之貸款利息75萬元,經原告如數繳付後,被告卻拒依系爭約定給付半數即37萬5,000元予原告。為此,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系爭約定實則存在原告與欣利機械有限公司間,且往年亦均是由欣利機械有限公司給付上述貸款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間為投資土地買賣與第三人簽立合夥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每年所應分攤之銀行貸款利息,有與被告約定由兩造共同分擔之系爭約定存在,且113年間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已實際支出貸款利息75萬元,故被告依系爭約定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且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37萬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故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約定係兩造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可以佐證,且原告主張歷年來被告均有依系爭約定為履行而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乙節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