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高訓勇
高訓召
高愛玉
高名玎
曾古勲(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曾緯汝(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與高訓練間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訓勇、高名玎、曾法貴及曾古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高訓練之
債權人,對其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10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高訓練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萬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高訓練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訓練請求將系爭
遺產分割由高訓練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被告高訓召、高愛玉、曾尹姿及曾緯汝則以:我們不清楚此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訓勇、高名玎、曾法貴及曾古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1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3年1月30日宜院深家字第1130000025號函、高萬財之
繼承系統表、高萬財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37、39、41至57、59至65、67、91至103頁)。又高訓勇、高名玎、曾法貴及曾古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高訓練身為高萬財之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高訓練之債權,故代位高訓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次查,高訓練及被告未就系爭遺產有何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高萬財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高訓練及被告均屬公平,應屬妥
適。是系爭遺產應按高訓練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高訓練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高訓練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高訓練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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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公同共有1/1 |
| |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1/1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