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啟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15日之利息及113年6月16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495,5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僅依約攤還至113年6月15日之利息及113年6月16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