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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周書玉

被      告  謝誠評  
            謝志欣  
            謝宇航  

            謝宇恩  
法定代理人  李娟   
被告兼上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誠謙  
被      告  謝汶  
            劉謝雪霞

            葉謝淑瑤
兼上 2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誠評、謝志欣、謝誠謙、謝宇航、謝宇恩、劉謝雪霞、謝淑芬、葉謝淑瑤、謝汶臻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就被繼承人謝茂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志欣、謝誠謙、謝宇航、謝宇恩、劉謝雪霞、謝淑芬、葉謝淑瑤、謝汶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林宗義變更為楊智能,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並經本院送達全體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謝誠評、謝○○、謝○○、謝○○、謝○○、謝○○、劉○○、謝○○、葉○○等9人於112年2月17日就繼承人謝茂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謝○○、謝○○、謝○○、謝○○、劉○○、謝○○、葉○○等8人於112年2月17日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謝茂珍所有,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志欣、謝誠謙、謝宇航、謝宇恩、劉謝雪霞、謝淑芬、葉謝淑瑤(前揭7人下合稱謝志欣7人,分則稱姓名)、謝誠評、謝汶臻(前揭9人下合稱被告9人,分則稱姓名)於112年1月11日就被繼承人謝茂珍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7日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謝志欣7人、謝汶臻於112年2月1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9人之完整姓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另不再請求「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謝茂珍所有」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謝汶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謝誠評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1元之信用卡款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執行無著後取得本院96年10月14日宜院瑞執96執壬字第120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謝茂珍為謝誠評、謝誠謙、劉謝雪霞、謝淑芬及葉謝淑瑤之父親、謝志欣、謝汶臻、謝宇航、謝宇恩之祖父,其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謝誠評為免遭追償,竟於112年1月11日與謝志欣7人、謝汶臻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約定由謝志欣7人、謝汶臻分得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並於112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較謝誠評本於應繼分能取得之遺產,前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顯係將謝誠評繼承自被繼承人謝茂珍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9人間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謝志欣7人、謝汶臻應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謝誠評與謝志欣7人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第401頁)。
 ㈡謝汶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謝誠評積欠其信用卡款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謝誠評之父即被繼承人謝茂珍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渠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謝誠評與謝志欣7人、謝汶臻於112年1月11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由謝志欣7人、謝汶臻分得被繼承人謝茂珍之全部遺產,並於112年2月17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謝誠評並未分得任何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49至54頁、第65至83頁、第343至370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文件、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房屋課稅明細、稅籍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回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謝茂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333頁、第371至375頁),且為謝誠評與謝志欣7人所未爭執,謝汶臻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9人間係於112年1月11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2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其等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今均尚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以原告係於113年3月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登記謄本,復於同年6月7日申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函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認原告最早應係於113年3月5日知有撤銷原因,是其行使本件撤銷權,應尚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㈣經查,原告主張謝誠評對其負有信用卡債務,且因謝誠評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迄未能獲償,其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謝誠評於被繼承人謝茂珍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繼承人謝茂珍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謝誠評與謝志欣7人、謝汶臻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歸由謝志欣7人、謝汶臻取得,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謝誠評未分得任何財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9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又謝誠評於96年起即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且112年度查無所得收入,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足見謝誠評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其與謝志欣7人、謝汶臻就被繼承人謝茂珍所留系爭遺產為前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謝誠評之積極財產,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另既被告9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則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謝志欣7人、謝汶臻應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至被繼承人謝茂珍除系爭遺產外,固尚留有冬山農會存款310,526元及老農津貼37,750元(下合稱系爭金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回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謝茂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頁)。惟謝志欣7人辯稱系爭金錢均用以被繼承人謝茂珍之喪葬費用已無剩餘等語,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堪信屬實。而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喪葬費用本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準此,被繼承人謝茂珍所遺系爭金錢既已全數支付其喪葬費而無剩餘,自無再由被告9人為遺產繼承。從而,原告僅就系爭遺產訴請撤銷,業已就整體遺產為之,其雖未併列系爭金錢為撤銷之標的,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9人間於112年1月1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謝志欣7人、謝汶臻於112年2月17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2.07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1層:48.47㎡、2層48.47㎡,總面積96.94㎡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謝誠評
1/7
0
2
謝誠謙
1/7
2/7
3
劉謝雪霞
1/7
1/7
4
謝淑芬
1/7
1/7
5
葉謝淑瑤
1/7
1/7
6
謝志欣
1/14
1/14
7
謝汶臻
1/14
1/14
8
謝宇航
1/14
1/14
9
謝宇恩
1/14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