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為信用保險之保險人,嗣因被告對台新銀行違約未依期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192,638元(其中178,409元為被告所積欠貸款之本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此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